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根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45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根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點五八三一公克,驗餘淨重0點五八一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根烘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後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03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後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林根烘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5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林根烘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即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前開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831公克,驗餘淨重0.5811公克),稍後並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 陳浩偉 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根烘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並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可資佐證,而警員事後採集其尿液,連同扣案之晶體送驗結果,尿液部分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晶體部分亦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前淨重
0.5831公克,驗餘淨重0.5811公克,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4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後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在接受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在接受盤查時,即主動交出隨身之1 包甲基 安非他命,稍後並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陳浩偉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所附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頁、第9頁),而單純盤查,並非可能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事由,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3.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向警員自首犯行,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自首;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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