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興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2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鍾興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除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二、第1行所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興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初犯,其於飲酒後駕車不慎而自撞路燈導致翻車,並無造成人員傷亡,對所為已誠心悔過,又伊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於民國10
4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若經本件判決確定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則將被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則被告三名子女於外縣市就讀大學,其學費及在外住宿之租金,將因被告入監服刑而頓失經濟支柱,無法負擔,故請求從輕量刑,改判拘役之刑以免遭假釋撤銷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審酌駕駛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經警盤查前因自撞路旁燈桿發生車禍事故,所飲酒類為洋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期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而為量處,經核原審簡易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又被告前因刑案受有重刑,經假釋出監後,更當應謹慎行事,無再蹈法網,以期自新,然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數值不低,對用路人所生危害甚大,更進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已如前述,故被告本應受刑有罰,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