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柏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柏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柏廷(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9月19日)前所為,而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17日│106年6月8日│106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少連│士林地檢106年度少連││年度案號│第7618號│偵字第37號│偵字第37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士簡字第559│106年度審易字第2710│106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107年3月6日│107年3月6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士簡字第559│106年度審易字第2710│106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9月19日│107年4月9日│107年4月9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817號(編號2至3經││備註│第5264號(已執畢)│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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