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貿群
褚盈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冠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2月9日所為之107年度士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貿群、褚盈榛均緩刑貳年。
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貿群、褚盈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貿群、褚盈榛未尊重告訴人 康耀中 婚姻與家庭生活,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2人為掩飾犯行,而共同在治療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是原審量刑過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朱貿群、褚盈榛之犯罪事證明確
,並於量刑時,業已載明係「審酌被告朱貿群、褚盈榛為能順利接受口服流產藥物治療,竟共同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指印於治療同意書上,並持以行使上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又被告朱貿群為本件妨害家庭犯行,傷害被害人之情感,破壞被害人家庭生活圓滿與婚姻誠實互信基礎,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而對被告朱貿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對被告褚盈榛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之量刑已說明其具體情形,實際亦已兼衡被告2人未獲告訴人康耀中諒解及被告朱貿群因本案相姦犯行進而與被告褚盈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狀,是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甚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被告朱貿群達成調解,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是上訴意旨即有誤會。
㈢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
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朱貿群、褚盈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而告訴人亦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足見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