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繼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8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5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繼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繼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24日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阮氏 實經營之川記大餛飩店外,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該店門口外之拖把(非陳繼宗所有),敲下該店門外之監視器鏡頭,再徒手轉下店外之水龍頭2個後,將上開物品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取之,嗣隨手丟棄在店門外之路邊(至今仍未尋獲)。嗣 阮氏實 經通知而前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繼宗(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34、
43、44、55、56頁),核與告訴人阮氏實(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
107年度偵字第408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8至28頁、本院卷第44、45頁),並有監視器鏡頭、水龍頭遭毀損、竊取之照片、指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33、34、36至38、42至45、47、50、52、5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坦承其有敲下該店門外之監視器鏡頭1個,再徒手轉下店外之水龍頭2個後,嗣隨手丟棄在該店門外之路邊等語(見偵卷第6、86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47頁),另據告訴人稱其並未在其店門口或附近發現、尋回遭被告丟之監視器鏡頭及水龍頭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稽被告移置丟棄監視器鏡頭1個及水龍頭
2個之舉措已使告訴人喪失就上開物品支配管理之權利,且被告既非敲下監視器鏡頭、轉下水龍頭等物後立即置於告訴人得以輕易看見之處,反將其另移置他處,終至告訴人無法尋獲該等物品,顯係將監視器鏡頭、水龍頭等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後,再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將監視器鏡頭、水龍頭等物為丟棄之處分,自仍構成竊盜罪名,併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3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不知警惕悔改,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進行溝通處理,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目前擔任臨時工及勉強維持生活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個、水龍頭2個,業據被告供承均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6、86頁、本院審查卷第47頁),無法將原物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當庭賠償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有上開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查卷第48-1、48-2頁、本院卷第44、56頁),告訴人復陳稱上開和解內容,已包含監視器鏡頭1個、水龍頭2個之損失金額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案被告當庭所為之賠償,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賠付告訴人上揭物品之損失,衡情告訴人求償權亦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