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聲請人 傅祥恩 非訟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相對人 傅國龍
傅洪全 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未婚且無子女,母親已過世,相對人傅國龍、傅洪全則分
別為伊之哥哥與父親。伊長年罹患憂鬱症,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領取身心障礙證明,至106年3月間已屬重度鬱症,因此無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且無所得或財產,平日僅能仰靠友人給予物資接濟,還在外積欠大筆醫療費用,顯然不能維持生活,已合於受扶養之要件。
㈡傅洪全為伊之父親,對伊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因傅洪全高齡
85歲,也無收入,應無充分資力足以負擔伊所需之扶養費,故在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傅國龍,應共同履行對於伊之扶養義務。
㈢伊居住在臺北市,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2萬7,216元,認伊每月需扶養費2萬7,000元,並命相對人共同負擔。綜上,爰依扶養之法律關係,求命相對人自106年3月起至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伊扶養費2萬7,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現年僅41歲,尚未達到法定之勞工退休年齡65歲,自非無謀生能力,應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雖登記為傅洪全之女,然係年幼時由傅洪全之配偶傅
余養從外抱養,與傅洪全間不具有真正之親子關係,傅洪全自不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又傅洪全每月雖可領取2萬4,
825元之退休金,然年紀已大且諸多病痛纏身,上開退休金尚不足支應生活開銷與醫療支出,仍須仰賴傅國龍之扶養,如傅洪全須履行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將使自己不能維持生活,自應依民法第1118條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再聲請人曾於103年3月間對傅洪全有辱罵、毆打之行為,傅洪全當時顧及情誼而未提告,但身心上仍不堪負荷,更因恐懼要求傅國龍帶同遷往他處定居,不敢再讓聲請人知悉住所,亦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㈢傅國龍雖在戶籍上登記為聲請人之哥哥,惟實際上並非傅洪
全與 傅余養 所生,而是由親生父母交由其等抱養後登記為子,可見傅國龍與聲請人並非真正之兄妹,自毋須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又縱認聲請人得受扶養,然既有前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傅洪全,扶養義務當不及於第四順位之傅國龍。何況,傅國龍目前必須扶養傅洪全及3名子女,固定支付保險、房貸、家庭生活費用等開銷,也提供名下之內湖房地供聲請人居住,並繳交該房地之房貸與稅金、水電費,實無再支付聲請人扶養費之能力。況聲請人曾於103年3月間盜刷傅國龍與配偶 何淑真 之信用卡,為此遭到起訴判刑,導致傅國龍及何淑真身心受到極大煎熬,常常擔憂會有莫名債務纏身,縱認對於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也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㈣綜上,聲請人求命伊等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惟向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兄弟姊妹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須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參諸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一情,業據本院調
取財產及所得資料後,確見聲請人於103年至105年間之申報所得僅為0元、0元、1萬元,名下亦僅有2輛已無殘值之汽車,財產價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28-30頁),可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云云,既為相對人所否認,自應由聲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查:
⒈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2頁),僅記
載聲請人有中度之身心障礙,不僅障礙程度尚非嚴重,且聲請人必須於108年3月31日重新進行鑑定,亦見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並非永久有效,尚難僅憑此推認聲請人無法工作而不具有謀生能力。
⒉聲請人另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
院)於106年3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見記載聲請人之病症為「鬱症,復發,重度,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正」,並經醫囑「病人(按即聲請人)長期精神耗弱,無法工作,需長期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3頁)。然以,經本院進一步向和平醫院函詢如何認定聲請人係「無法工作」,則據該院函覆聲請人「由於其病情影響,在無庇護輔導條件,無能力從事定期、有壓力之工作」等語,有該院107年4月6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3076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雖罹患精神病症,然仍可在政府及企業提供之庇護及輔導條件下,從事工作並獲取收入,且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北市,亦已設有多處之精神障礙者庇護工場,為公知之事實,則聲請人既未能另行舉證其有何無法在庇護工廠或接受輔導後從事工作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及謀生能力云云為可採。何況,和平醫院於106年10月2日對聲請人所出具之最新診斷證明書上,亦見記載聲請人「須休養半年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66頁),且由於半年之休養期間已過,此後也未見再有任何關於聲請人無法工作之診斷,併參聲請人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99頁),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目前更年僅41歲,益見聲請人是否無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確非無疑。
㈢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已無謀生能力,難認合於受扶養權
利之要件,而得請求相對人扶養或給付扶養費。從而,依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6年3月起按月支付扶養費2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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