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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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李萬璋 (即被繼承人 李金鴉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李金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李金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被繼承人李金鴉於民國93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債權人即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
401號、第433號拋棄繼承事件、96年度財管字第2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對被告所管理李金鴉之遺產有債權存在而請求清償,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清償債權乃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李金鴉於82年5月4日向經伊於96年9月8日合併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自82年5月4日起至85年5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給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到期。李金鴉借款後從未繳款,積欠伊300萬元及自82年5月5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李金鴉已於93年6月27日死亡,被告為李金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李金鴉遺產範圍內就李金鴉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款申請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聲明: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金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8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伊非李金鴉之繼承人,亦非本案債務人,原告僅能就伊管理李金鴉遺產範圍內為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本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款申請書契約,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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