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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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軍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8439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軍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江軍豪於民國106年8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內打掃時,偶然發現遭人丟棄,其上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上揭毒品之犯意,自上開取得吸食器之日起至107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吸食器。嗣於107年5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江軍豪在上址住處內,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警員 林信甫 等人前來查訪時,即在林員等人尚未發覺其持有前開吸食器之前,主動交出前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稍後並於警詢中向林信甫自首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軍豪坦承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吸食器經送驗結果,其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106年8月間起至107年5月26日止,持續持有扣案之吸食器,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另查,被告係因另案涉嫌妨害性自主,為警員林信甫等人前來查訪,而在接受查訪時主動交出扣案之吸食器1組,稍後並在警詢中向警員林信甫坦承持有扣案吸食器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刑事呈報單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4頁、第5頁反面),可知警員純係因被告主動交出吸食器,並供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方始查獲本案,事前警員尚無其他確切事證,可資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故被告上揭所為,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雖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惟被告所持有者,並非完整、具體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毒品,而僅係沾附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吸食器,已難再做為吸食甚至轉讓、販賣使用,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有限,被告之前亦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其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並係自首,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此如前述,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