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權嶔 之告訴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李程凱 毀損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
134號案件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審理107年度訴字第134號毀損案件之審理期日,因證人 鍾美惠 之證述內容,筆錄似有遺漏記載之處,為將該次審理期日有關該證人之訊問及陳述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聲請自費交付貴院前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於105年5月23日再增訂第8條第2項,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或2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可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一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第725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皆應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毀損案件中告訴人張權嶔之告訴代理人王慕寧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係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核之前開說明,自屬聲請人適格。又其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毀損案件於107年9月7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該審理期日雖已結束,然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可認聲請人之聲請尚未逾期。又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上開審理期日,因證人鍾美惠之證述內容,筆錄似有遺漏記載之處,為將該次審理期日有關該證人之訊問及陳述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語,本院核其主張,應認已釋明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此外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