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覃文 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告 林秋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8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覃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秋燕涉有傷害罪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816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07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同居人即其母 信惠連 收受,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816號卷《下稱高檢卷》第8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7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5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以原偵查程序勘驗現場影片,因影片模糊無法判斷,故將此不利益歸諸聲請人,然縱原偵查程序所勘驗影片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有踢傷聲請人,但仍可就雙方之身高、所處相對位置比對,藉以確認被告是否踢傷聲請人,故顯屬率斷,且違證據法則。被告犯行昭然若揭,然原處分書竟未予深究,率予駁回再議,聲請人實難甘服,請求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於107年6月13日偵訊中辯稱:當天我的腳輕輕揮了一下,應該是踢到聲請人右腳膝蓋以上部位,後來聲請人很用力的踢我,我們衝突只有一下下,我有拿小木棍作勢趕聲請人,有沒有碰到聲請人我也沒印象了,但我確定我沒有用力揮,聲請人當天沒去驗傷,驗傷的部位大部分是我沒碰到的地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細川影印店之店員,於106年9月28日14時58分許,因聲請人在該店與老闆 陳興隆 發生口角,被告即而以雙手將聲請人推出店門,聲請人將被告之手撥開,被告以腳踢向聲請人之腳,聲請人亦以腳踢被告,被告旋拾起木棍,持之揮向聲請人左手處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指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核與證人陳興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一第8頁至第9頁、107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復為被告所坦認(偵卷一第3頁、第2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偵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第3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固稱被告踢中我的右腳,持東西揮中我的手臂處,推我時可能指甲抓傷我導致胸部挫傷等語(偵卷一第33頁),並提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勢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存卷可稽(偵卷一第11頁),然證人陳興隆於警詢中稱:被告聽到我跟聲請人在爭吵,就過來向聲請人說你付錢那麼不乾脆你就出去,聲請人還在我們店裡不出去,被告就稍微推他一下然後請他出去,聲請人就罵被告幹,被告就順勢踢聲請人一下,之後被告也回踢並作勢要打被告,被告見狀就順手撿起地上的小木棍要防衛自己,我就趕快擋在被告前面,對聲請人說你罵被告是怎麼回事,最後聲請人就拿起放在影印機上的尖嘴鉗往櫃臺丟過去後就往外出去等情(偵卷一第8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推聲請人的右側身體,應該只有推到手臂,因為聲請人當時是側面面對我們;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應該只有踢到聲請人的膝蓋;被告跟聲請人在門口爭吵約2分鐘,實際有肢體接觸的時間也才一下,雙方並沒有拉扯及毆打等情(偵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 佐以 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所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於106年9月28日14時58分46秒,被告之右手推向聲請人之右側上臂、於同日時分47秒,被告之右腳抬起踢聲請人之右腳膝蓋上方、於同日時分51秒,被告持物品指向聲請人,聲請人則做出右手抬高、手臂與手肘成約90度,左手則疑似挽起右手衣袖之動作,核與證人陳興隆前開所證相符,足認該證人所述顯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則以被告徒手推聲請人之右側手臂、踢聲請人之右腳膝蓋上方、持木棍向聲請人揮舞之舉止,是否能造成聲請人受有前開傷害,顯屬有疑。況聲請人於106年9月30日17時30分經警察詢問其受何傷勢時,稱:「尚未就醫,之後我會補驗傷單」等語(偵卷一第6頁),而未能說明其受傷部位,復聲請人係於106年10月1日12時20分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距其所述之案發時間已距2日餘,即難認定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確實為聲請人於106年
9月28日所受。
(三)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以雙手推聲請人之右側手臂,以腳踢向聲請人之右腳膝蓋上方、持木棍向聲請人揮舞之行為,核與聲請人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不相符合,如上所述,且聲請人於警詢中未提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之部位,又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時間距被告前開所為已有2日餘,實無從推論聲請人之身體或健康確已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而得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之傷害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