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獻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簡字第2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獻欽為 羅艷紅 之夫,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因與羅艷紅發生口角,氣憤離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羅艷紅所有置於臺中市○○區○○路1段2巷1號之12號住處房間內之小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臺灣企銀金融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先後於同日凌晨3時27分、3時32分、4時6分許,持上開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11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市○○區○○路1段42號統一超商、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附設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接續盜領羅艷紅在潭子東寶郵局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及9000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案經羅艷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廖獻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320條規定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刑法第343條之規定,於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準用之。而刑法上竊盜罪之直接被害人,乃指物之持有者而言(前大理院8年統字第1012號解釋參照),如直接被害人為配偶,即須告訴乃論。再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亦為物被取得之他人,如物被取得之他人為配偶,亦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廖獻欽涉犯竊盜等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提起公訴。而被告廖獻欽係告訴人羅艷紅之配偶,並被告廖獻欽竊取告訴人羅艷紅所持用之帳號之金融卡,並持該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羅艷紅帳戶內款項,致告訴人羅艷紅受有損失。是知本件被告廖獻欽所犯刑法第320條規定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其犯罪直接被害人均為被告廖獻欽之配偶即告訴人羅艷紅,即均須告訴乃論。本件茲因告訴人羅艷紅已於100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01號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