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18號
100年度聲字第490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陳幼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0年度易字第30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幼華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鎮○○路○○號6樓之1。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查獲迄今始終自白犯行,且相關卷證資料復已調查完畢,案情業已釐清,證據亦均鞏固,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為單親家庭,與幼子相依為命,案發前亦在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而有正當職業,並無逃亡之可能,請審酌被告尚有幼子體弱並經診斷為全面發展遲緩,疑基因異常,亟待被告照護養育,且因被告之子所患疾病若非經及時治療,亦恐將延誤時機致生遺憾,為此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陳幼華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斟酌被告雖罪嫌重大,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供述明確,且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鎮○○路○○號6樓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劉惠娟法官呂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