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添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廖順賢之遊戲暱稱應增加補充「-叫我 阿賢 -」、另「海洋嗣服器」應更正為「海洋伺服器」、「閻火焰a」應更正為「闇火焰a」、「龜兒子當三妻專靠女人在玩天堂」應更正為「龜兒子當三七阿專靠女人在玩天堂」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添貴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亦即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本件被告以電腦設備連接至不特定人若登錄成為遊戲會員即可公開在網站傳述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該等文字內容,就客觀而言係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對於告訴人廖順賢、 李家騏 之人格、品德、名譽進行惡意攻訐,且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該等文字內容已足以對告訴人之社會客觀評價生影響,或令其名譽受損,係誹謗犯行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上揭散布文字誹謗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院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僅因網路遊戲之恩怨,即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情節;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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