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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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宏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聶宏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聶宏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聶宏芝於100年4月16日凌晨,駕駛向新飛馬有限公司逢甲店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京路往精武路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途經雙十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廖益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彥廷 ,沿同向行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因聶宏芝貿然右轉,致廖益成反應不及,使得廖益成之身體與聶宏芝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廖益成、陳彥廷2人人車倒地,導致廖益成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膝部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陳彥廷受有手指磨損或擦傷、膝部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聶宏芝於肇事後,僅先減低車速,惟未下車查看,後因擔心通緝之身分被發現,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追趕並記下車號,由警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宏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益成、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即新飛馬有限公司逢甲店業務經理 蔡志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出具之廖益成、陳彥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廖益成及陳彥廷之受傷照片、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立具之租車切結書影本、客戶資料卡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明知肇事,並已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救護,且因畏懼通緝之身分被查獲,即加速逃逸,其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