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志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志亮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莊志亮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罰金1萬5000元以上,2萬5000元以下】,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表受刑人莊志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0│罰金新臺幣15000││││元│元││├────────┼────────┼────────┼────────┤│犯罪日期│99年7月間某日至8│99年4、5月間至8││││月中旬│月底││├────────┼────────┼────────┼────────┤│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358號│偵字第1235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1587號│1588號│││├────┼────────┼────────┼────────┤││判決│100年7月1日│100年7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判決││1587號│1588號│││├────┼────────┼────────┼────────┤││判決│100年7月25日│100年7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9756號│執字第9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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