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智
蒯献云李界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界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景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蒯献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界龍係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惠德宮」前排班載客之計程車司機,許景智之妻蒯献云則在「惠德宮」旁擺攤販賣涼麵,雙方本有嫌隙,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李界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在「惠德宮」前招攬客人,因而與許景智發生爭執,李界龍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惠德宮」前路旁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許景智辱罵「幹你娘雞巴」,而毀損許景智之聲譽,足以貶損許景智之人格。當許景智與李界龍發生爭吵時,許景智之父 許耀章 及許景智之妻 蒯獻云 見狀欲上前制止,李界龍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踢蒯獻云(李界龍涉嫌傷害蒯獻云部分未據告訴)一腳,並先後出手毆打許耀章、許景智,致許耀章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脊椎滑脫病神經根壓迫、頸部挫傷、髖部挫傷之傷害;許景智則受有兩肘擦傷及抓傷、背挫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蒯献云、許景智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蒯献云反踢李界龍一腳,許景智則徒手毆打李界龍,致李界龍受有臉、頸及頭皮擦挫傷、左髖、雙膝擦挫傷、胸壁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界龍、許景智、許耀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景智、蒯献云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李界龍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李界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訴相符,並有李界龍所提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紙及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參,被告許景智、蒯献云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許景智、蒯献云傷害李界龍之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訊之據被告李界龍固供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等待招攬客人之事與許景智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跟其他被告二人吵架,許景智不讓我停車,我在跟許景智理論時,蒯献云跟她父親從我跟許景智的中間走過去,我原本不想理對方,轉頭要走,是許景智從後面先打我,一直打我的頭,且我沒有罵許景智,我只是跟許景智理論為何我不能停車,我都沒有打對方,是對方自己去撞到」云云。經查:
⑴被告李界龍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許景智部分,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許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蒯献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李界龍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許景智不讓我停車,並對我比中指,我也有跟許景智對罵沒有錯」等語(詳偵卷第68頁),足見被告李界龍當日確有與許景智發生爭吵及對罵,故告訴人許景智及證人蒯献云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李界龍公然侮辱部分足以證明。
⑵又被告李界龍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許景智、許耀章之犯罪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景智、許耀章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另許景智因而受有兩肘擦傷及抓傷、背挫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許耀章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脊椎滑脫病神經根壓迫、頸部挫傷、髖部挫傷之傷害,分別有曾漢棋綜合醫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許景智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李界龍確有傷害告訴人許景智、許耀章之犯行。
⑶綜上所述,被告李界龍辯稱未侮辱及傷害告訴人云云,乃畏
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界龍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界龍傷害許景智、許耀章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另其辱罵許景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許景智、蒯献云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界龍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景智、蒯献云就傷害李界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李界龍係以1毆打行為,同時傷害許景智、許耀章,觸犯2傷害罪名,屬1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惟被告李界龍既先後將告訴人許景智、許耀章2人毆打成傷,其傷害行為在客觀上即屬可分,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均係同在「惠德宮」前營業維生之人,不思理性處理彼此間之糾紛,被告李界龍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許景智、許耀章,又公然侮辱告訴人許景智,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許景智、蒯献云出手還擊而傷害告訴人李界龍,亦非解決紛爭之道,幸雙方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及被告李界龍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許景智、蒯献云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李界龍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