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1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乙○○於99年
6月1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乙○○於職司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自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乙○○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其警詢筆錄、99年9月28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有重利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且平日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山上鄉明和190號居高雄縣仁武鄉○○街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6月13日20時09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街57號,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之│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供述。│之事實。│├──┼─────────┼────────────┤│二│卷附長榮大學出具之│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確認報告、應受尿液│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驗紀錄表(編號:O│陽性反應之事實。│││Z00000000000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案件紀錄表、受觀察│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用毒品罪之事實。│││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