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8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民國98年5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
5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於最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肇致本案,造成被害人 郭雅美 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惟於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態度良好,且已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9月23日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並綜合考量被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當庭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外,其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部分,已當庭交付被害人家屬20萬元現金,剩餘230萬元部分經被害人家屬同意以附表所示條件分期履行,此有本院99年9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前開99年9月23日調解筆錄之內容)。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郭雅美之法定繼承人戊○○、丁○○、丙○○3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二、前開金額之給付方式為:㈠其中20萬元部分業於99年9月23日當庭給付完畢。
㈡所餘230萬元部分,其中200萬元應於民國99年10月31日前
給付完畢;剩餘30萬元部分共分為38期,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02年11月15日止,以每月15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8000元(惟最後一期即民國102年11月15日給付4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82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29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5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段220號前時,適有 葉登穩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及郭雅美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西向東同向在前行駛。甲○○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市區道路○○路面、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追撞上開葉登穩及郭雅美所分別駕駛之重機車(葉登穩遭撞擊之部分未據告訴),郭雅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撞擊併兩側氣血胸及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施術後仍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7分不治身亡。
案經戊○○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
㈠被告甲○○駕車肇事撞擊被害人郭雅美所駕機車致其人車倒地送醫不治身亡之事實:
⑴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⑵同案被告葉登穩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告訴人戊○○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⑸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26張。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
㈡被告甲○○未保持安全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
害人郭雅美及同案被告葉登穩分別所駕駛之機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事實:
⑴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委員會99年2月5日
高屏澎鑑字第0996000262號函附之高屏澎區第990052號鑑定竟見書1份。
核被告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第27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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