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詩淵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詩淵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路與軍福十六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陳榮教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與對向一台前大燈未亮之機車發生碰撞,發生後伊隨即下車察看,並請車內二位伙伴下車協助叫救護車及照應,伊年屆50未曾遇車禍,心裏急想找人來幫助處理,本件的處理並無逃逸意思,而是要找人來處理。若要逃避,當時又何必要留二位同車伙伴下車協助,且事後伊及家人一直與傷者陳榮教先生保持聯繫,當會積極善後,懇請詳察,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其立法理由略謂:「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刑罰與罰鍰不得併為處罰,故遇有競合時,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但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加以裁處」,足見於行政罰與刑罰處罰競合之情形,裁處行政罰之機關除在實體上應注意刑罰優先原則外,在程式上亦應待刑事訴訟程式終結後,方能開啟行政程式,決定是否裁處行政罰,兩相配合,始能避免「一行為二罰」之情況發生。次按,觀諸交通部六十五年十月六日(六五)交參字第0九一三七號函亦指明:「駕駛人違規肇事致人傷、亡,應受吊扣或吊銷執照處分者,於刑事部分未定案前,應就駕駛人違規之實際情形與適用法令處罰之條款,詳加研判分析,慎重處理,如違規事實未盡明確者,應俟汽車肇事責任鑑定或刑案確定後再行裁決」。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遭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裁處之情形,該同一行為所生刑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八月十八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80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案件將於法院繫屬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附卷足憑,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同一事實對於被告之刑事法律程式應優先進行,本件行政處罰罰鍰程式為避免一事二罰即應停止進行,不得裁處。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自有未當。至原處分機關處罰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受處分人是否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尚待刑事法院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違規事實未盡明確者,應俟前揭刑案確定後再行裁決。是以,原處分機關在未究明受處分人是否因此受刑事處罰確定前,即逕行對受處分人裁處,於法非無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