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6月11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金銀島購物中心」附近某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3杯,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9年6月11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旋行經至該路段939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氣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行駛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甲○○所駕駛搭載友人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甲○○之車輛再追撞前方亦在停等紅燈,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甲○○、丁○○均未成傷)。詎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過騎士 孫才恩 當場發現上前追捕,在高雄市○鎮區○○○路丙○○所居住之「正勤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為孫才恩攔獲並報警處理,並由員警測得丙○○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證人孫才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8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酒後駕車肇事後逃逸,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無該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含有高濃度酒精成分之高梁酒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高梁酒3杯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又於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告知對方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造成之傷害亦非鉅,且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已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為達緩刑之目的,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酒後駕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命被告應向公庫給付100,000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