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 徐瑄蔚 (即錡麗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錡麗國際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1日就任錡麗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於100年2月17日向大里稽徵所申報清算,並多次向該單位請求於100年3月底前核發清算完結程序所需之「核定通知書」。惟大里稽徵所卻遲至100年4月19日始完成製表,致抗告人收到核定通知書已是100年4月20日,因而無法於100年4月1日前如期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又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所規定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清算完結,並無明文是否包括假日在內,故此6個月期間自應扣除星期六、日及年節國定假期始合理。茲99年10月2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之國定休假日共有57天,以此計算,抗告人於100年4月25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無違反6個月清算期限之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1、2、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元,自難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清算人若有於6個月之期限內無法完結清算之事由,自得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係因大里稽徵所遲至4月20日始送達「核定通知書」,以致無法如期於100年4月1日前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縱為屬實,抗告人亦應依規定向法院聲請展期。其未依規定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
三、再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又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民法第12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現行法令之規定,以月計算期間者,並無扣該除期間內之國定例假日之規定。經查:抗告人於99年10月1日就任錡麗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本院99年度司字第334號卷證資料可稽。茲公司呈報清算人,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之起算日,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準(經濟部99年5月14日經商字第099020553300號函釋參照)。本件抗告人既自99年10月1日已就任清算人,其6個月之清算期限,依曆計算,且始日不算入,應至100年4月1日截止,且不得扣除期間內之國定例假日。又抗告人確實遲於100年4月25日始檢具完整文件,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亦有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54號卷內之陳報清算完結狀可佐,其聲報清算完結,顯然已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所規定6個月之期間甚明。抗告意旨指摘清算期間6個月之計算,應扣除例假日云云,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實不足為採。原裁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7條第6項規定科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曹宗鼎法官高英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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