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依檢察官通知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及於證據欄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擦撞他人致傷而肇事,且明知開車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對於已受傷之被害人棄之不顧,率爾逃離現場,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甲○○所受傷勢甚輕,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對被害人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被告並於案發後,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6135號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確實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6135號被告丙○○○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5月6日16、17時許,在高雄縣○○鎮○○○路上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JM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路上。嗣於17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時,不勝酒力而將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之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撞倒。詎丙○○○見狀,卻未為絲毫救助之必要措施,隨即駛離逃逸,然旋為一旁路人在高雄縣○○鎮○○路10之33號前攔停,丙○○○始下車折返現場,並於17時40分許接受到場處理之員警所為呼氣酒測,發現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1.10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被告丙○○○僅坦承酒後駕車之舉,對於肇事逃逸一節則辯稱當時未察覺,且會駛離是因為事發現場沒有停車格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供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呼氣酒測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至於被告之辯解,則因員警業已查明現場非無停車格,被告大可即刻停車為必要之救助、且被告嗣又改口誤以為被害人撞到她的照後鏡,應該會沒事,所以離去…復又改稱已經喝醉了,不清楚自己為何還開車?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徵其所辯無可採,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請依同法第50條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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