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宏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鍾宏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加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同市○○○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經鍾宏洲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且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宏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一六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一百年一月十四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見毒偵字卷第四八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百年二月一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170號鑑定書影本(見毒偵字卷第五一頁)各一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四張(見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附卷可稽,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函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鍾宏洲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六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O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七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前二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後,就該六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全部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無訛(參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二頁),且因此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亦經鑑定屬實,此有前述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參,故應視為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