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複代理人辛○○被告癸○○○
庚○○甲○○己○○戊○○丁○○乙○○丙○○訴訟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一七四.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六五.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九七.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九七.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四七六.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三八八.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己○○、戊○○、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部分面積四八.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三六0分之七四,被告己○○、戊○○、丁○○、丙○○各負擔二四分之一,被告庚○○、乙○○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一七四.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三六0分之一四六,被告甲○○三六0分之七四,被告乙○○、庚○○各十二分之一,被告己○○、戊○○、丁○○、丙○○各二四分之一,被告癸○○○為十八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不分割期限,然未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主張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一件,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或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均應面臨山腳,房屋得不保留。
三、被告己○○、戊○○、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或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因分割後土地太小,不好使用,但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其等願與被告甲○○分保持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均面臨山腳路,其上之房屋不予保留。
四、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不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甲○○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有交換使用情形,但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被告甲○○願與被告己○○、江謙萱、丁○○保持共有,對附圖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五、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被告癸○○○所分配位置土地,測繪成長條狀,寬僅一公尺,長六十四公尺,根本無法興建房屋。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建築基地不得小於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依該方案分割,被告癸○○○分配位置將成為畸零地,故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至與被告甲○○四人分得之土地是否得合併使用則與本件分割無關。
六、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主張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因被告 曾洪碧蓬 與其他被告有交換土地之情形,依原告所提方案一分割,其等仍可交換使用。但對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並製作分割方案圖。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己○○、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三六0分之一
四六、被告甲○○三六0分之七四,被告乙○○、庚○○各十二分之一,被告己○○、戊○○、丁○○、丙○○各二四分之一,被告癸○○○為十八分之一。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不分割期限,然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業經原告及被告癸○○○分別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二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下列情形後,認為:(一)系爭土地呈三角形,西邊面臨山腳路,其上有被告丁○○、己○○共有之鐵皮屋,及被告戊○○之二層樓鐵皮屋、一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另被告丙○○則在系爭土地西北方與相鄰之同段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建有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惟因被告丁○○、己○○之鐵皮屋,及被告戊○○之房屋面積均逾其得分配面積,因兩造均不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另闢道路,如將被告戊○○分配在其房屋位置,其取得之土地即為袋地,顯然不利於日後之使用,被告亦均表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得不保留,是上開部分之房屋均無保留之必要;至被告丙○○在之房屋,則因位於系爭土地西北邊緣,且未逾其得分配面積,被告丙○○分配在其房屋位置,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分配使用,其房屋自得予保留。(二)依附圖方案一、二所示,各共有人均得自西邊之道路通行,分割方法亦屬相近,且被告丙○○之房屋均得予保留。惟依附圖方案一分割,被告癸○○○分割之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僅一公尺,深度卻達約六十公尺,顯然難以使用,對其自屬重大不利。至被告癸○○○與被告甲○○、己○○、戊○○、丁○○等人雖有交換土地使用情形,然其等均未表示依附圖方案一分割較有利其等之土地交換使用,尚難認僅以被告癸○○○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被告甲○○等四人取得之土地相仳鄰,即認對被告癸○○○並無不利情形。而依附圖方案二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與深度,尚無難以使用情形。是本院審酌前情,認依附圖方案二為分割,較符合公平原則,且較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使用,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涉訟,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命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