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柒點貳貳公克、包裝重參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柒點貳貳公克、包裝重參點玖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嗣入獄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依法已視為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七點二二公克、包裝重三點九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十四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粉末十四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點二二公克、包裝重三點九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據。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一包,經以試劑檢測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嗣入獄執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依法已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七點二二公克、包裝重三點九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七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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