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肆枚(壹式貳聯,壹聯為店方收執聯,壹聯為消費者收執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關於「連續二次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飾」之前應增補「施用詐術」,第十三行「並由丙○○偽簽『乙○○』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後應增補「(該二份信用卡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交付予附表所示之銀樓店員,而主張係『乙○○』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第十四行「而接受其刷卡並交付金飾」應改為「而接受其刷卡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飾,及台中商業銀行於商家請款時亦不知有誤,亦陷於錯誤給付上開款項」,之前並應增補「因陷於錯誤」,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犯罪時間,均增補「下午一、二時許」,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信用卡之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九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二人未經乙○○同意,冒用其名義,持用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並由被告丙○○在簽帳單冒簽「乙○○」之署名後,行使交付予如附表所示銀樓之店員佯購金飾,自足生損害於乙○○及台中商業銀行甚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悉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圖得一己之私利,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丙○○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共一式二聯,第一聯由店方收執存查,第二聯具自動複寫功能,由消費者收執)所偽造之「乙○○」署名共四枚,雖非悉數扣存於本案卷內,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已將簽帳單之消費者存查聯二份丟棄,但仍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齡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