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偉超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仟元、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因缺錢使用,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見報章刊登廣告,得知藉由質押自己具名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每個帳戶可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適友人丁○○亦因缺錢向其借錢,甲○○、丁○○雖能預見其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本意,均基於幫助之犯意,由甲○○以前開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後,將丁○○提供之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誠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彰化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等四本存摺及提款卡,連同自己申請之三家銀行(銀行名稱不明)之存摺、提款卡,與該名李姓男子(姓名不詳)相約在彰化市佳樂福大賣場門口見面交付,取得現金二萬一千元,自己取得九千元,並將其餘一萬二千元交給丁○○。甲○○、丁○○二人即以該方式幫助某不詳之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犯罪集團以行動電話散發簡訊予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佯稱抽中六十萬元獎金,使丙○○、乙○○等人信以為真,依簡訊發話方之人之指示,分別誤將自己帳戶內之九九八六八元、八九八六八元匯入丁○○之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卻均未收到獎金,經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將四個帳戶交給被告甲○○,被告甲○○亦坦承將自己及被告丁○○之帳戶提供前開不知名之男子等情不諱,且被告二人對幫助洗錢之右開犯行均自白認罪,次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職務報告、前開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參。被告二人均係成年男子,以其所提供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觀之,各有數個帳戶供使用,自有利用金融機構存提款及匯款之生活經驗,竟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且藉此得款花用,衡情其主觀上應能預見他人係為使用該帳戶,且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為隱密,及隱匿之款項極可能是犯罪所得;再參以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均無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理;是依吾人生活經驗,果見單一陌生人以刊登廣告方式,欲蒐集大量銀行帳戶供己使用,應足以知悉其係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益徵被告二人實足以預見前揭人士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於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為取得款項花用,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幫助常業詐欺之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惟按刑法中之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有構成要件故意,始足當知;本件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並無法認識該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二人主觀上能預見幫助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自同年月八日生效施行,比較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後新舊法結果,新、舊法二者之法定刑度相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求依共同正犯論處云云,然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所示,因幫助犯係從犯,並非實施正犯,故無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應各自就其所幫助之罪負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末查,又被告二人犯上開罪名,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幫助他人就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法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謀正途努力,竟助長他人犯罪,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非輕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二人因而取得現金二萬一千元,甲○○取得九千元,丁○○得其餘一萬二千元,均係因犯上開幫助洗錢罪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