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五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挖仔分五十六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該處行車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駕車前行,而自後撞及同方向正行走於該處之 李錦福 ,致李錦福因而跌落路旁之水溝中,受有頭部外傷,乙○○明知其駕車肇事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導致李錦福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乙○○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二、案經李錦福之女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五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挖仔分五十六號電線桿前時,因疏於注意,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自後撞及同方向正行走於該處之被害人李錦福,致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撞擊被害人後伊駕車駛離現場,未救助被害人且未報警,及其於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至永興汽車修理廠更換角燈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之女兒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報案人 陳素珠 及永興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 王鴻振 於警訊時亦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五十張附卷足稽。
二、次查:
(1)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行車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因車速過快,到達肇事地點有看到人影,伊有感覺撞倒人,但要煞車已來不及了,只聽到「碰」一聲,伊下車查看後,有看到鞋子在路上,且伊車子右側燈殼破掉等語。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照片,肇事地點旁為寬零點九五公尺之水溝,而肇事地點離路旁水溝亦僅約零點四公尺,被告撞及李錦福後,車輛右側角燈燈殼在距離肇事地點之垂直距離約十三至十四點八公尺旁之稻田中發現,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倘非被告於肇事後意圖為湮滅證據而將該破損角燈燈殼丟棄於稻田中之情形,以被告車輛撞及被害人李錦福後破損之角燈燈殼彈至如此遠之距離觀之,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力量必甚猛烈,應知被害人極可能已跌落水溝之中;再被告供稱當時天色昏暗,現場無路燈,惟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大燈並未破損,其仍可藉之在約零點四公尺旁之水溝中尋找被害人而即時救護。
(2)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等規定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該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途經肇事地點,竟疏於注意,以超過時速四十公里限制(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行車速度前行,致撞及行走於該處之被害人李錦福,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彰鑑字第九二0三六二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
(3)又被害人李錦福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偵查卷可憑。是被害人李錦福之死亡,係被告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至今已賠償部分款項,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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