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乙○○
甲○○丁○○右三人被告戊○○
丙○○共同右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四、本院查:(一)被告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其實際經營之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丙○○)名義,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輕便鞋之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申請案號為第00000000號),經審查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公告准予新型專利,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獲發新型第一五八四九三號專利證書(創作人為被告戊○○)一節,有專利公報、專利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又聯懿公司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檢附德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各一份,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對自訴人丁○○提出侵害專利權之告訴(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案件偵查)及向本院就自訴人乙○○、甲○○二人提出侵害專利權之自訴(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屬實。而上開二案件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均認待鑑物與上開聯懿公司取得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為實質相同,又依自訴狀所載及自訴人乙○○、甲○○、丁○○三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均不否認上開待鑑物係由渠等所製造販賣一情,自訴人乙○○、甲○○、丁○○三人於本院訊問時並陳稱:自訴人甲○○、丁○○係自訴人乙○○之下游廠商等語。是姑不論自訴人前開製造販賣之待鑑物實際上究有無侵害聯懿公司之前揭新型專利,然聯懿公司既係依憑德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而認定自訴人之前開產品有侵害該公司新型專利之情事,並向警方及本院分別提起告訴及自訴;且為聯懿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即被告戊○○、丙○○二人,主觀上既係因上開鑑定分析報告而認定具有上、下游廠商關係之自訴人乙○○、甲○○、丁○○三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是縱被告戊○○、丙○○二人有向其他廠商、店家指陳:自訴人乙○○、甲○○、丁○○三人侵害聯懿公司前開專利權、為一犯罪集團及為上游廠商之自訴人乙○○為首謀等語之情事,實尚難據此率認被告戊○○、丙○○二人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二人有何自訴人乙○○、甲○○、丁○○三人指訴之誹謗犯行,渠二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五、又本案之自訴人企國企業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一件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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