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五點九公克,包裝重一點六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案件撤銷上開假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入獄執行,殘餘刑期一年六月十四日,甫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在彰化縣芬園鄉境某山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寶藏寺旁),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五點九公克,包裝重一點六七公克)。而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及員生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二00一四九三二號尿液檢驗單及員生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字第0一0七九八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參,而經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五點九公克,包裝重一點六七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純度百分之四十一點五七,純質淨重二點四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五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照片六幀在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0號裁定在卷可按。其顯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刑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案件撤銷上開假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入獄執行,殘餘刑期一年六月十四日,甫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同條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而本件殘餘刑期一年六月十四日不得與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同為累進處遇及提報假釋,有台灣台中監獄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中監總字第二一八五號函在卷可稽,則殘餘刑期一年六月十四日與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之間即得區分,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十二號、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七號裁判要旨,應認已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已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其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扣案海洛因共計七包(合計淨重五點九公克,包裝重一點六七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