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О二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一八七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四年上訴第二七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執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四年九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毒品案件撤銷上開假釋,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入監,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而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及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五號刑事裁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被告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四年上訴第二七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執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四年九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毒品案件撤銷上開假釋,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入監,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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