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車上,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與天祥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移送偵辦。被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二號裁定送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期滿,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扣案之毒品,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0.二七公克、包裝重0.三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均屬違禁物,且為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