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崇聖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美代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環球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聰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前向原告承作系統開發及網站規劃等工程,被告並保證若未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完成各項工程,即應退還原告前所支付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元,詎於約定期限屆至,被告仍未依約完成給付,案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退遠款項,亦未獲置理。此外,被告於九十年七月與原告共同拓展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產品,由原告提供二十五萬元予被告為保證金,雙方並約明於被告與遠傳電信之合約到期後,被告應將二十五萬元返還予原告,詎於九十年九月合約期滿未再續約,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依約返還,原告竟藏匿無蹤避不見面。
三、證據:提出契約影本、存證信函、專案業務合作合約書。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系統開發及網站規劃契約書,約定被告(即乙方)應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前使可以上線操作,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前完成所有機制且可正常運作,若未能如期完成,須於三日內歸還已付金額,依該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原告已付簽約金十九萬五千元,系統安裝完成二十六萬元,共計四十一萬五千元;另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專案業務合作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以二十五萬元視為保證金,合約到期該保證金可取回,原告主張該合約三個月一期,於九十年九月合約期滿未再續約,被告應返還共計六十六萬五千元,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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