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本件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常業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九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規定,宣告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指揮移送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在案。
二、茲聲請意旨略以: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處分人在所行狀良好,函報法務部擬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法務部亦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法矯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稱:受處分人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希即檢附有關表件,報請原指揮執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參酌是否不免其刑之執行)。為此,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對受處分人所處強制工作處分,並提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泰所教字第O九一O一二三O號函、法務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法矯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判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附卷為證。
三、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迄今已屆滿一年六個月以上,本院審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認為本件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在所行狀良好,合於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