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群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伽慧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四四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裁全辰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按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提供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相對人自有受損害之可能,聲請人縱嗣後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或雖事實上無法執行,仍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用之存證信函,惟並未提出回執,尚無證據證明已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且該存證信函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迄今尚未滿二十日。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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