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九十一年家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廿日結婚,並育有一女 吳霏薾 。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尚稱融洽,然因被告在外生活不正常,原告憤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與其書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辦理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見証人部分 詹惠蓉張國修 之簽名皆為原告自行書寫,是本件離婚協議書上見証人詹惠蓉及張國修等二人均未於離婚協議書當時在場見聞,自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之証人之簽名。」不符,兩造之離婚自難認為有效,兩造之婚姻自仍有效存在。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張國修、詹惠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離婚協議書內容及兩造之簽名均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書寫,被告簽寫完後即交給原告,原告說見証人部分她會負責,之後當日即去辦理離婚登記。當時見証人張國修、 詹惠容 是原告之弟弟、弟媳,都住在台北,被告當初以為原告已經取得其弟弟及弟媳之授權才簽寫見証人的部分。
三、証據:提出存証信函乙份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証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之証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見証人部分並非由見証人張國修、詹惠容親自簽名,而由原告本人所簽,且被告自認簽寫離婚協議書時,見証人並未親自在場見聞,亦未見証人親自簽名,又簽寫離婚協議書當日見証人住在台北地區,兩造又在當日至戶政機關完成登記,是見証人斷不可能在半天內來台中地區完成簽名,核與証人張國修所証相符,是原告所主張見証人簽名部分為其所為,應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自屬無效,從而,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為有效存在,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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