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空軍回役臨時召集令應召員,原住台中市○○區○○路三段四十號二樓,於不詳時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前往四三九聯隊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罪嫌,無非以被告設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四十號二樓,嗣於不詳時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固承認設籍於上開處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一當兵即開始逃亡,經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判刑後,接續服刑已超過三年,依兵役法規定,應屬禁役,伊出獄後曾持出獄證明向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辦理禁役證明,惟承辦人員要求伊提供執行指揮書,伊請求承辦人員自行調閱,後即不了了之,伊主觀上認為自己已不用服役,在北部擺地攤為生,並無妨害兵役之犯意等語。
三、次按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禁服兵役,為禁役;依法禁役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兵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無故離去職役罪,經空軍後勤司令部軍法室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起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起入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入臺灣臺中監獄服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一年十月確定,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入臺灣台南監獄服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空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出監證明書、臺灣臺中監獄出監證明書、臺灣臺南監獄出監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在監執行有期徒刑合計已達三年八月,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審理中業經中部地區後勤司令部核發禁役證明書,亦據被告提出禁役證明書附卷為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屬身分犯,以行為人具有後備軍人或國民兵之身分為前提。被告既屬禁役,且非屬後備軍人,自非該條所處罰之客體。綜上所述,被告辯以其主觀上認為已屬禁役,並無妨害兵役之犯意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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