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光寶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玖角叁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應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玖角叁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清償時得按原告牌告賣出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二、陳述:被告光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共五筆,其每筆之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墊款金額、墊款期間、現在墊款餘額均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墊款部分到期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共計積欠原告本金美金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玖角叁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到期通知單影本各五份、即期外匯匯率表、被告光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甲○○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及到期通知單影本各五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玖角叁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時得按原告牌告賣出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部分,依兩造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第八條「立約人(即被告光寶公司)願依本契約之規定清償各筆債務,...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貴行(即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之約定,兩造係約定被告有以新台幣給付代替本來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權利,原告則無請求以新台幣給付之權利。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債務人法定任意之債之規定,債務人有以新台幣給付代替本來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權利,債權人則無請求以新台幣給付之權利。是本件僅被告有以新台幣給付代替本來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權利,原告則無請求以新台幣給付之權利。又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甲○○所簽立保證書之內容,被告甲○○係約定連帶保證被告光寶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準此,被告甲○○應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額自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限。而原告所請求被告甲○○應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額,目前尚未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限額,故均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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