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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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出具約定書與原告,並依據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元。詎被告本息僅分別繳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抵銷被告存款後,總共積欠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五條載明:「立約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貴行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被告丙○○應即償還原告前開債務。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人為被告,並依約交付款項予被告,至借款實際由何人使用,顯與原告之請求無關。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催收款項放款帳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伊係受託擔任借款人,只是人頭。實際款項是由任職之建設公司使用,建設公司曾應允要付款。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催收款項放款帳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款債務係其受訴外人即任職之建設公司請託擔任人頭借款人,實際款項並非伊使用云云。惟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又消費借貸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其至原告處辦理借款手續,並親自簽妥借據、約定書為借款人,嗣原告並依約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俱不爭執,顯見兩造之間就借款契約非但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且已依約交付款項,系爭借款契約已成立生效,至為灼然,則被告自應依約負清償之責。
至被告所辯係受人之託始為本件借款行為云云,核屬被告與他人間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借款無涉,亦不影響被告依約應清償系爭債務之責。是被告基於上開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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