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阿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3XG-234008之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為 陳貞雄 所有,車牌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失竊),竟仍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某公園旁,向「阿明」借用該贓車而予收受,並將其所有之THE-898號機車牌懸掛在該贓車上騎駛。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甲○○騎駛該贓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因違規而遭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阿明」借用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騎駛之事實,惟辯稱:不知該部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云云。經查,該部機車係被害人陳貞雄所有於右揭時地失竊乙節,業經陳貞雄之妻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稱:「阿明的全名、住址我均不知,沒有跟他拿機車行照,他沒有拿機車鑰匙給我,我是用我自己鑰匙騎該機車,我跟阿明說要借兩天,如果要還車就到交車的公園附近球場找他,我們是在那邊認識」(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與「阿明」交情並不深,否則怎不知其姓名及住址,而「阿明」會任意將機車借給交情不深之人,且未同時交付機車鑰匙、行車執照,機車亦未懸掛車牌,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以被告之年紀,對人情之理解,應可察覺該部機車有不尋常之處才是,其竟仍收受騎用,可斷其必是明知該機車有問題而抱著僥倖之心使用無訛,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尚無悔意,惟持用時間不長、贓物已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