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562號

原告 詹瓊珍

被告 顏惠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萬2,000元之原因事實(即修車費用、精神上損失及工作損失之金額各為若干),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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