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馬進雄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 律師
被   告  李芳梅
(即 楊施枝金
之繼承人) 楊百㨗
       楊百皓
       楊啓清
       楊啓章
       楊麗花
      簡 楊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楊施枝金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
段○○○○○○○○○○○號土地,於民國56年11月30日以登記字號:屏
登字第012178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芳梅、楊百㨗、楊百皓、楊麗花、 簡楊麗珍 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被
告之被繼承人楊施枝金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
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56年11月7日至
58年6月7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屏登字第012178號,
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自58年6月8日起算至73
年6月7日止,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於擔保之
債權時效消滅後,亦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楊施枝
金已於96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等人(除被告
等人外,其餘之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楊啓清、楊啓章則以:原告應先和被告協調補償一事等
語置辯。被告李芳梅、楊百㨗、楊百皓、楊麗花、 簡楊麗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10年度司
繼字474、459、204號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公告附卷
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
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請求
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
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未記載清償日期,其存續期間為56年11月7日至58年6月7日
,惟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56年11月30日,而系爭
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抵押權設定之日即應已存在;而
該債權未定清償日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58年6
月8日起算,故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58年6
月7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復未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於78年6月
8日消滅,另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施枝金於96年3月29日死亡之
時,其抵押權業已消滅,自無庸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本件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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