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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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詹昇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95年6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87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
月加計15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違約金;延滯
第3個月(含)至6個月(含)每月加計600元違約金。嗣於
本院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96,87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暨違約金1,050元(見本院卷第4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約定金額,並以
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違約金;
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至6個月
(含),每月加計600元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至95年6月1日止,尚欠本金196,8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將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已依法將權利讓與之情事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
對被告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
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欠款明細
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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