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45號
原 告 楊介洲
被 告 張楊素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法定抵押權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24萬9875元,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擔保民國108年2月11日10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共有
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楊介
洲之法定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上開二筆土
地,由原告取得同段230之1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同
時命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4萬9875元,且該等補
償金所生法定抵押權,已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登記完畢,原
告於110年4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收取補償金
,被告遲不收取,故於同年5月11日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
9號為被告將前述之24萬9875元辦理清償提存,則前述法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法定抵押權亦應
隨之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前述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等
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應補償被告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
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再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309條第1項、
第326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因受領遲延,
而經債權人依債之本旨將應清償之金額向法院理提存,與其
已向債權人清償完畢相同,其債之關係應即消滅,則依上開
說明,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查本件
原告依法院判決取得系爭土地,而該土地尚須擔保債權總金
額24萬9875元,債權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
108年2月11日10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
金錢補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楊介洲之法定
普通抵押權,原告依照確定判決應補償被告之24萬9875元部
分,業經原告於110年4月28日以臺中太平郵局96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至指定之地政士 楊岳峰 處(同送達代
收人地址)領取,被告業於同年5月3日收受該通知,足見原
告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被告
卻未能前往領取,故原告於同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存所將應
補償被告之金額辦理提存完畢,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
存字第839號提存書、郵局郵局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至45頁
),可見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已
因提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業已消滅,而
擔保該債權之法定抵押權亦應認為同時消滅,是原告訴請塗
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法定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為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
土地所設定之法定抵押權應予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