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811號
原 告 陳亮妏
被 告 廖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31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
1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以「 小桃 教主MomoGoddess」作為
其臉書帳戶名稱經營粉絲網頁,有2萬3000多人追蹤,而具
有一定知名度,竟基於加重謗誹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
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其所申請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疲
憊的慵懶貓」,在名稱為「開心最重要」之LINE群組(成員
共40人)對話內,傳送「我認識有個用包包可以換肉體的妹
子」、「不過解除她的好友了」、「(求分享)有興趣嗎?
」、「小桃教主」、「她的粉絲頁」、「她目前單身但是都
是被朋友養的」、「你可以捐錢給他培養好感」、「捐到一
定程度就能外約了」、「大約1萬」、「外約都能做愛」等
不實文字訊息,供該組群中特定不多數成員瀏覽,致原告之
人格、名譽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273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於LINE群組內傳送「我認識有個用包
包可以換肉體的妹子」、「不過解除她的好友了」、「(求
分享)有興趣嗎?」、「小桃教主」、「她的粉絲頁」、「
她目前單身但是都是被朋友養的」、「你可以捐錢給他培養
好感」、「捐到一定程度就能外約了」、「大約1萬」、「
外約都能做愛」等文字之行為,確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
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9,000元為適當。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12月25
日寄存送達訴狀於被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00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