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銘智
相 對 人 胡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羅調簡字第1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一○
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一一號排除侵害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年度羅調簡字第一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羅簡移調字第7號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拆除坐
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A-1、A-2所示之地上物(下併稱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坐落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911號排除侵
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即本院110年度羅調簡字第1號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羅調簡字第1
號案卷核閱無訛,為免執行拆除後,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
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乃聲請暫停將系爭地上
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04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堪
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該遭占用土
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
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用
系爭地上物占用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之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110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0元
,有宜蘭縣地政得來速地價查詢附卷可稽,其申報地價以公
告地價八成計算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參酌聲請人系爭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司法院發布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
期間約需2年10月(因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
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而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致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約為4,525元(4,000元×4.04平方公尺×10%×2.8年
=4,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
額以4,525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
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