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   告  鍾羽蓁鍾億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4日至98年9月24日止
,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8.88%計
算,逾期清償時,如喪失期限利益外,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被告於95年8月依債務協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惟被告僅繳17期即未依約履行
,應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被告尚欠191,345元及
自96年12月1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債務協商平台查詢資料、繳息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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