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被 告 陳俊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28元,及其中28,410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
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且
被告亦自認有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另
被告抗辯其沒有能力償還等情,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
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故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