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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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513號
原   告  黃進濠
被   告  朱庭儀
訴訟代理人  朱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原告前女友,被告以其母親打官司需要用
錢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分別於民國99年1月5日、同年
1月25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12日、同年2月14日、
同年3月6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
2,200元、2萬元、3萬元、1萬1,000元至被告所申辦帳
戶內,共計借款8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嗣
後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倘認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被告帳戶
無故收受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
3,000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實則係原告於99年間
擔任醫療器具業務,被告擔任補習班英文老師,兩造當時是
男女朋友,因醫療器具需要原文翻譯,原告有請被告做原文
翻譯,由於被告花時間幫原告做英文翻譯,就會減少在補習
班教英文的時間,收入因此減少,所以原告主動表示要補貼
被告薪資減少的損失,才會匯系爭款項給被告。是以,系爭
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並非消費借貸,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於99年1月5日至同年3月6日,匯付系爭款
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有存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函文及附件資料附卷為證(本
院卷第121至122、171至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05頁),此節首堪認定。另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
其借貸予被告,縱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被告無故受領
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故可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本於兩造間借貸之合意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聯絡人資訊及簡
訊(下稱系爭簡訊)翻拍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3、25頁),
惟被告否認其為與原告傳送系爭簡訊之人,且原告主張被告
收受系爭簡訊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並非被告一
節,有遠傳資料查詢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61頁),原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無法提出原始手機供本院確認其傳送
系爭簡訊之對象及相關內容(本院卷第157頁),則與原告
互相傳送系爭簡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已有疑問。況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簡訊翻拍照片影像檔後,勘驗結果
為:系爭簡訊傳送時間為100年7月21日,上方聯絡人資訊
記載為「借錢」,且原告傳送:「分手後借的,你媽要打官
司借的,還有你前夫的房子,個人誠實一點」、「之前在一
起我幫你繳房貸及車貸,我有算嗎?不要模糊焦點」、「我
沒逼妳,是你一直躲,每個月還五千,你還欠七萬,我有轉
帳證明」等語予收受簡訊之人,收受簡訊之人則回覆原告:
「你在逼我拜託把我抓起來關好了每個人都來要錢」、「我
沒錢拜託你告,把我關起來,我也累了」等詞,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6頁),足見系爭簡訊上方之
聯絡人資訊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原告於系爭簡訊所主張之借
款金額與其本件主張系爭款項金額亦有不符,且收受簡訊之
人未明確承認其係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實難單憑系爭簡訊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又原告匯款之原因多
端,非必然係借款,不得僅以匯款事實推論原告係本於兩造
間之借貸合意交付系爭款項,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其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
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
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
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然系爭款項之給付
係基於原告之意思所為給付,此財產變動原因係由其控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而考量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匯系爭款項至被告帳
戶之可能原因眾多,倘非基於借貸,亦可能基於其他原因給
付,非當然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
事實,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因
此,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或系爭款
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則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3,000元
,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及函查銀行帳戶資料費用1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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