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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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張家銘
原告與債務人 林泓志 間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29,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以外,尚餘1,930元未繳。茲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