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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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張家銘
原告與債務人 林泓志 間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29,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以外,尚餘1,930元未繳。茲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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